浅谈“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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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24 ]

侯艳超

引言


在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条款既是专利审查和无效程序中高频适用的法律依据,也深刻影响着专利权的稳定性和专利的保护范围。准确把握其内涵,对于提升专利撰写质量、制定精准的无效策略及有效应对挑战,均具有重要的实务意义。本文将从法律渊源、典型案例及实务启示等角度,对其展开分析与探讨。


一、法律渊源


“以公开换取保护”是专利制度的核心逻辑。专利制度的该特点是通过对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的撰写要求予以落实。说明书是技术信息公开的核心载体,而权利要求的作用在于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对于权利要求书的撰写的实质性要求之一就是不能“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独立权利要求应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这既是对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完整性的要求,也是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与其创新程度相适应的要求。


《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应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审查指南2023》[1]进一步明确了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需要注意的是在授权阶段“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条款仅适用于独立权利要求。与授权阶段不同,在无效宣告案件中每个权利要求书都可以作为被无效宣告的对象而单独考虑,因此,在无效宣告案件中“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条款可以适用于所有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要求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完整性,使得保护范围最大的独立权利要求能够与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及发明技术获得的有益效果能够相互对应,并进一步促进专利的撰写质量。在任何一个专利中,专利权人之所以获得专利授权,就是因为其能够解决背景技术中存在的一些技术问题并提出了不同于背景技术的技术方案。因此,为了获得对该新技术方案的保护,需要将能够解决该技术问题的一个完整技术方案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都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


该款规定包括了两层含义[2]:一是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完整地反映一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而不能仅仅反映其中一个或者几个组成部分;二是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也就是说独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能够解决说明书中记载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两者应当彼此呼应。


关于第一层含义,现实中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说明书中披露了完整的技术方案,但是独立权利要求却没有反映这样的技术方案,缺少了其中某些组成部分。此时,也可以认为该独立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二是说明书中也没有披露完整的技术方案。此时,如果导致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获知完整的信息,因而不能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此时说明书的公开本身就是不充分的。关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与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和公开不充分在特定情况下的竞合关系可以参考下图。


图1


虽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在特定情况下会与“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和“公开不充分”存在竞合关系,但是三者的适用对象和作用存在很大不同。下图中简要归纳了“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与“充分公开”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三者的适用对象和作用的区分。本文不作详细描述。

 

图2


此外,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的“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与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关联。这意味着,在一些情况下,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与新创性之间也存在着竞合关系。因此,不难看到,在一些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审查员或无效请求人会视具体案件情况而选择新颖性、创造性和/或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作为驳回专利申请或宣告被授予的专利权无效的理由。笔者浅见,如果权利要求中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为涉及发明构思的核心技术特征而非公知常识类特征或隐含特征,这种情况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明显与发明人的创新贡献不匹配,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过大导致明显涵盖了现有技术,此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将与新颖性和创造性条款存在竞合。不过,周知的是,新创性条款才是无效理由中的硬条款,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审查员/无效请求人一般会更倾向于或者说更着力于使用新颖性和创造性来进行评述。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判断中“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中的技术问题是指“解决说明书中记载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就是解决申请人基于其对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的主观认识在说明书中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这不同于在进行创造性评判时相对于所检索到的最接近现有技术客观上“重新确定的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典型案例


案例:天线装置专利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行终987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987号涉及专利号为201510121116.5、名称为“天线装置”的发明专利。

涉案专利于2018年9月3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如下所示:

1. 一种天线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绝缘性的天线罩,其下表面开口且在内部形成有收纳空间;

天线底座,包括供该天线罩嵌入的绝缘件;

绝缘性的振子支架,其竖立设置于所述天线底座上;

伞形振子,其通过所述振子支架配置在所述天线底座的上方,包括顶部和自顶部向两则倾斜的屋脊状的倾斜部,该伞形振子设有前则部和后侧部,前侧部的顶部的倾斜角比后侧部的顶部的倾斜角大;

放大器基板,其设有使所述伞形振子的接收信号增幅的放大器:以及

线圈,其插入在所述伞形振子的输出端和所述放大器的输入端之间,用于使所述伞形振子在规定的频率产生共振,该线圈配置于所述伞形振子的前侧部的下方,所述天线底座包括供所述天线罩嵌入的绝缘底座和比绝缘底座小且固定于所述绝缘底座的导电底座。


图3

图4


本案的焦点在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的必要技术特征。最高院认为:在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仍应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等内容,基于对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得出结论。理由如下:第一,不论适用哪一法律条款判断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应当授权或者维持有效,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保持一致。换言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应当基于对权利要求的同一解释,判断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第二,结合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作出合理解释,其关键在于“合理”。这意味着在解释时既要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又不能脱离说明书和附图,包括发明目的等内容在内的说明书及附图均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此标准下,不会因权利要求的解释问题架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必要技术特征,本意在于规范权利要求的撰写。如果社会公众不能实现权利要求所确定的技术方案以解决技术问题,或者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技术贡献不相符,可以通过专利法的其他条款解决。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可以得出其具备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结论,社会公众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相反,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可以得出其具备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仅因申请人在独立权利要求中没有进一步详细记载技术特征而不予授权,会导致对申请人撰写专利文件的要求与其创新程度不相适应,悖离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目的。因此,只有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合理解释后仍不能认为其可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才能认定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本案中,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既限定了天线底座由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构成且导电底座比绝缘底座小,又限定了伞形振子配置在天线底座的上方。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上述限定已经表达了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的含义。其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之所以要设置天线底座由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构成,就是为了使绝缘底座上的伞形振子的接地面为车体,从而通过其高度的实质变高提高接收信号的灵敏度。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能够合理地确定伞形振子的一部分必然位于绝缘底座上方。再次,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在记载“导电底座形成为比绝缘底座小一圈”的同时,还记载了“且长度较短”“且配置于在绝缘底座上的自前侧至中央的稍后侧之间的位置”,该内容与发明目的相符。


综上,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内容的合理解释,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不缺少“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权利要求1已具备能解决至少一个本专利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故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笔者认真研读了该案例,感悟颇深。在专利权人于2018年9月3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清楚地记载了天线底座由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构成且导电底座比绝缘底座小,同时也记载了伞形振子配置在天线底座的上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等内容时,能够合理地确定伞形振子的一部分必然位于绝缘底座上方。也就是说,在解释时既要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又不能脱离说明书和附图,包括发明目的等内容在内的说明书及附图均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倘若专利权人没有进行任何修改,而原始的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了伞形振子配置在天线底座的上方,而没有记载天线底座由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构成且导电底座比绝缘底座小。这种情况下想必不能直接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等内容,将原权利要求1解释为包含伞形振子的一部分必然位于绝缘底座上方这样的技术特征,因为在原始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绝缘底座。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等内容进行合理的解释时也必须要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不能将权利要求书中没有任何记载的内容直接结合发明目的进行限缩解释,说明书和附图内容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解释与限定两者有本质区别,不能以解释之名行限缩之实。


此外,如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中所说的,基于本院在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部分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既限定了天线底座由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构成且导电底座比绝缘底座小,又限定了伞形振子配置在天线底座的上方,使得一部分伞形振子位于绝缘底座上,这部分伞形振子的接地面为车体,使天线的实质高度变高,进而能够提高天线装置接收信号的灵敏度。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的结合都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可知,专利权人通过于2018年9月3日对权利要求进行的进一步修改而使得权利要求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的更加完整,同时也确保了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创造性。


三、实务启示


通过结合典型案例对“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条款进行了深入思考,对于实务有下述启发。


在专利撰写阶段,应当确保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了解决核心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特征,同时保持与说明书技术问题、技术效果的一致性。在概括技术方案时要适当,要防止因过度概括而导致特征缺失或保护范围不恰当。在无效程序中,应当根据具体案情选择最合适的无效理由。对于技术信息缺失类问题,首先需要判断是形式缺陷还是实质缺陷。如果说明书本身公开不充分,优先选择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如果说明书公开充分但权利要求记载不完整,则可以选择“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或“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此外,虽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与“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存在竞合,但各自有着独特的立法目的和适用场景。“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更注重权利要求书的技术方案的完整性,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更关注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与技术贡献的匹配度。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准确把握其区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适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条款时,越来越强调对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避免机械地将实施例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总之,深入理解“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条款,不仅有助于提升专利申请文件的质量,也为无效策略的制定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相关法律适用标准也将继续完善,需要从业者保持持续关注和学习。以上希望对各位同仁有所助益。如有不当之处,还望不吝指正。


参考文献


[1]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23)[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23;

[2]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